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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大英华财务咨询温馨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

2019-10-31 10:10:43  431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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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大英华财务咨询温馨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9年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的基本内容包括:的名称、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管理需要,确定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的种类和数量。

第六条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名称、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使用情况是指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

第二十七条开具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的,必须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生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换票证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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