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屡屡出现的巨额滞纳金案例无疑是将手段作为目的,从而异化了滞纳金制度设置的初衷。可是,“在与刑事罚的关系上,执行罚的过错罚款数额必须与之均衡,这样的话,与刑事罚相比较,被认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日本《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后执行罚制度的式微,仅在《防沙法》第36条中规定了执行罚制度,作为确保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罚的广泛导入。
对于信用卡的违约金并不应该如此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信用卡的违约金限三期收取,即“延滞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150元(新台币),延滞第二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300元,延滞第三个月(含)以上者每月计收逾期手续费600元”;汇丰银行信用卡的违约金也是多收取三期,即“以当期账单累积金额中之消费金额及预借现金金额扣除持卡人于当期缴款截止日止已偿付之账款后之金额,按2.5%计算。惟持卡人违反前开付清当期应缴金额之约定连续三期(含)以上者,其应付之违约金,以三期为限”。美国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没有期次限制,而是定额的,即大多数主要的发卡行收取的延迟费从15美元到39美元,在2005年,信用卡延迟费平均收取37美元实际上,这也是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7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凭借的是其掌握的行政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市场上使其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行政垄断行为就是滥用这种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应适用反垄断法上禁止支配力量滥用的规定。
信用卡滞纳金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 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还款额的行为, 应当按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收取滞纳金。从逻辑上说, 每一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可见, 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还款额的行为, 法律后果是应当按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显然, 该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